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叶县X镇X路西段正要贩卖毒品,被接案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称重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