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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塞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鲍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9日在安塞县民政婚姻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元,衣服折价5000元,冰箱折价2000元、两金折价3000元。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安塞县城百盛商场开店投资x元,店铺一直由原告管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柜子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煤气柜一套、皮箱一对、洗衣机一台。现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开办门市,被告向张孝莲借款x元,向郝登明借款x元,向任广东借款6000元。婚后被告因治疗疾病向郝建设借款8000元,向王军借款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又患有生理疾病,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因开办门市及被告治疗疾病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案情及原、被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被告因病体缠身且无固定收入,属生活困难一方,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除洗衣机、皮箱及原告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全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x元,原告鲍某某负担x元;四、原告鲍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元,原告鲍某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原、被告因开门市向任广东借款6000元,向张春莲借款x元,向郝登明借款x元。婚后被告因治疗疾病向郝建设借款8000元,向王军借款x元,共计x元”错误。双方结婚后,办门市共计x余元,均是由上诉人向娘家借的钱。经营中生意不好向别人转让,但没有赔钱。原审中让被告亲属作证,提供虚假证据,让上诉人承担x元,上诉人无法信服。请求二审给予改判。2、原判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是不合理的。双方婚后,由于被上诉人患有生理上的疾病,造成双方感情不合,被上诉人多次看病也花了一些钱,让上诉人帮助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上诉人患有生理疾病,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审判决离婚适当。但诉讼中原审采信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据,分割债务不当。介于被上诉人身体状况不佳,并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四项;

二、由鲍某某给付张某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00元由鲍某某承担300元,张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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