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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武隆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撤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高某,男。

一审第三人简某(高某之妻),女。

一审第三人孔某某(高某之母),女。

李某诉武隆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撤销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裁定将该案移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武隆县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向高某之祖父高某(2002年死亡)颁发的武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中岭”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大土柴山,南至土,西至田边,北至大土柴山。2007年,李某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包括“中岭”林地在内的三块林地进行换证登记。同年,武隆县人民政府向李某颁发的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记载的“中岭”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横路与大土石界,南简某明土石界,西孔某某土石界,北孔某某林石界。该证记载的“中岭”林地在武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中岭”林地的四至界畔内。在颁发该证前,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为“中岭”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武隆县X组织双方就该争议进行协调,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协调无果。高某、简某、孔某某对武隆县人民政府将“中岭”部分林地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行为提出异议。2009年5月6日,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黄莺府发[2009]X号《关于高某李某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高某、孔某某、简某一家。李某不服,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6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以武隆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莺府发[2009]X号《关于高某李某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李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11日,高某、孔某某、简某向武隆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记载的“中岭”林权登记。武隆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向李某发送了答辩通知书。李某答辩称,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没在李某手里,其与高某、孔某某、简某的林权争议已提起行政诉讼,高某等人的申请已过申请时效,请求驳回高某等人的申请。2010年2月5日,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黄莺府发[2010]X号《关于撤销黄莺府发[2009]X号处理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黄莺府发[2009]X号《关于高某李某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李某向武隆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2月8日,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李某撤回起诉。

2010年8月27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行处[2010]X号《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小地名为“中岭”林地的林权登记的决定》(以下简某[2010]X号《决定》),决定撤销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第1页记载的小地名为“中岭”的林权登记。李某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0]X号《决定》)。李某不服,于2011年6月12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0]X号《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记载的“中岭”林地,在武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中岭”林地的四至界畔内,属重复登记。2007年,武隆县人民政府在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的“中岭”林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向李某颁发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不符合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无权属争议”的登记条件。武隆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证关于“中岭”林地的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应予以支持。武隆县人民政府在受理高某、简某、孔某某撤销申请时,并不知晓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的林权争议已在诉讼程序解决之中,其在收到李某的答辩意见书后才知晓。武隆县人民政府知晓后,事实上中止了对高某、简某、孔某某申请事项的处理。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准许李某撤回起诉后,才作出的[2010]X号《决定》合法。但武隆县人民政府在作出[2010]X号《决定》前,未书面告知李某和高某、简某、孔某某中止处理,属行政瑕疵。李某认为武隆县人民政府受理高某、简某、孔某某的撤销申请违法,高某、简某、孔某某的申请已过申请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X号《决定》的依据是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但却错写为“第五条第(二)项”,属笔误型行政瑕疵。[2010]X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0]X号《决定》。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证记载的“中岭”林地,不属重复登记而属变更登记;2、变更登记后,争议林地权属户主李某;3、武隆县人民政府应当撤销的是武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而不是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4、一审判决认定“武隆县X组织双方就“中岭”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协调,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协调无果。”错误,不是协调无果而是协调有果;5、武隆县人民政府是在李某与孔某某之间就“中岭”林地权属争议达成口头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向李某颁发的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6、武隆县人民政府不应受理高某、简某、孔某某撤销申请,受理后应当驳回高某、简某、孔某某的撤销申请;7、武隆县人民政府在受理高某、简某、孔某某撤销申请时,应当知晓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的林权争议已在诉讼程序解决之中,但未告知李某和高某、简某、孔某某中止处理,程序违法;8、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10]X号《决定》。

被上诉人武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武隆县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向户主高某颁发的武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2、李某没有“中岭”林地1980年的林权证;3、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为“中岭”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应当申请人民政府调处,由人民政府明确权属,不能单方申请登记确权;4、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为“中岭”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虽经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书面协议;5、因李某在申请换证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中岭”林地1980年的林权证已丢失的证明材料,直接导致武隆县人民政府对同一块林地部分重复登记确权;6、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高某、简某、孔某某有权申请更正错误的林权登记;7、武隆县人民政府对错误的林权登记有权予以纠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高某、简某、孔某某述称:1、即使2007年李某与孔某某就“中岭”林地的权属争议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也侵犯了高某、简某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武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2、户主为李某,地名为“落读”,填发时间为1980年12月30日的林权证;3、管理人为李某,地名为“大杉树林”,填发时间为1980年12月30日的林管证;4、高某、简某、孔某某的申请书;5、答辩通知书;6、李某的答辩书;7、制作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的关于争议林地的平面图;8、向李某、牟大权调查笔录。

武隆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林权证字第X号林权证;2、户主为李某,地名为“落读”,填发时间为1980年12月30日的林权证;3、管理人为李某,地名为“大杉树林”,填发时间为1980年12月30日的林管证;4、管理人为传香云的林管证;5、管理人为牟大权的林管证;6、照片(复印件)两张;7、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黄莺府发[2009]X号《关于高某李某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8、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隆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黄莺府发[2010]X号《关于撤销黄莺府发[2009]X号处理决定的决定》;10、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1、[2010]X号《决定》;12、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填表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14、权属证明;15、小地名为“中岭”的林权勘测界定书;16、小地名为“大田干脚”的林权勘测界定书;17、牟大权对协调情况的说明;18、武隆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高某、简某、孔某某的申请书;20、答辩通知书;21、李某的答辩书。

高某、简某、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

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隆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和李某州的回忆记录,拟证明地名为“落读”的林地,在1975年因修黄莺至龙洞的公路被占用;2、向牟某某、陈某、陈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武隆县人民政府是在李某与孔某某之间就“中岭”林地权属争议达成口头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向李某颁发的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武隆县人民政府和高某、简某、孔某某认为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武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4、5、6、7、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武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和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7、8、9、10、11、12、13、15、17、19、20、2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3、4、5、6、16、1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4,只能证明2007年李某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包括“中岭”林地在内的三块林地进行换证登记时,提供了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但不能证明“中岭”林地权属。高某、简某、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2007年武隆县X村干部陈某某、陈某组织协调李某与孔某某之间“中岭”林地权属争议,李某与孔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孔某某自愿将“中岭”林地的一部分让与李某,并进行了挖石定界,但不能证明武隆县人民政府是按照协议内容向李某颁发的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

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武隆县X村干部陈某某、陈某组织协调李某与孔某某之间“中岭”林地权属争议,李某与孔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孔某某自愿将“中岭”林地的一部分让与李某,并进行了挖石定界。然后,李某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包括“中岭”林地在内的三块林地进行换证登记,并提供了原林权证已丢失的权属证明材料。同年,武隆县人民政府向李某颁发了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在发放该证的过程中,因孔某某翻悔其与李某达成的口头协议,高某、简某亦提出异议,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在李某收到该证前将该证予以收回。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X号《决定》的依据是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X号)的精神。李某不服[2010]X号《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该案由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丰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为“中岭”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李某没有“中岭”林地1980年的林权证,高某、简某、孔某某能够出具“中岭”林地1980年的林权证。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为“中岭”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李某应当申请人民政府明确权属,不能单方申请登记。2007年李某在申请换证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中岭”林地1980年的林权证已丢失的证明材料,直接导致武隆县人民政府对“中岭”林地部分重复登记。武隆县人民政府对错误的林权登记有权予以纠正。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武隆县人民政府是按照李某与孔某某之间就“中岭”林地权属争议达成协议的内容向李某颁发的武隆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10]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武隆县人民政府虽然作出了[2010]X号《决定》,但是对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长期以来一直为“中岭”林地的权属发生的争议,没有实质性解决。武隆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为“中岭”林地发生的权属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武隆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对李某与高某、简某、孔某某之间为“中岭”林地发生的权属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邵某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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