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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县长,

第三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6日,栾川县X镇X路X组徐××家发生爆炸案,致使东邻范××、郝××部分住房被炸毁,尚余两间房子存在,之后,郝××之妻雷某某上访要求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城关镇人民政府和耕莘东路居委会经协调,分三次给雷某某现金4000元用于修房居住,雷某某将房子修好后,搬到县城居住,但不履行赡养婆母范××的义务。后郝××因无力承担相关赡养费用,经居民组协调,让我出资负责老人的生活和医疗费用,老人将自己所属房产及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协议,范××去世后,郝××将自己继承父母的全部财产转让给我,因此,我已合法取得了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后为了消除安全隐患拆除了房屋,但仍有根基和两板土墙存在。2010年4月底,我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9月份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我再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了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维持了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决定无可撤销内容,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栾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申请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申请撤销第三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是基于自己与范××,郝××签订的两份协议,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相关财产所有权,同时认为第三人遗弃老人,丧失了继承权,答辩人认为,郝××无权处分第三人所继承的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协议,均不能成为其撤销栾国用(2009)224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同时该协议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定继承和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二、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程序合法。在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的公告阶段中,原告根本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职能部门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也未就相关财产向职能部门主张过权利要求,只有郝××在公告阶段向被告的职能部门提出了异议。至到2009年9月18日,郝××向职能部门递交声明,承诺放弃对该争议地的一切继承权,并同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办理给第三人,故被告按照土地变更程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丈夫郝××去世后,第三人从未遗弃过婆婆范××,也不存在遗弃婆婆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已因合法继承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成为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与范××签订协议转让该部分财产时,未取得第三人的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栾川县X镇X路X组,1990年8月11日,被告将该宗土地为郝××(第三人公公)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栾川县重新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登记时,郝××(第三人丈夫)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同年11月4日,郝××缴纳了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和证本费等相关费用。2000年6月29日,郝××与第三人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9月16日,因其邻居发生爆炸案,郝××及儿子被炸身亡,2001年3月6日,被告以郝××为使用权人颁发了栾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范××(第三人婆婆)和郝××(郝金太之兄)签订了转让郝××遗留宅基地部分使用权协议,同年11月5日,原告徐某某与郝××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2007年5月10日,被告作出了栾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原使用权人为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栾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土地进行重新登记确权。5月18日,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7月23日,被告进行变更登记前的公告。7月29日,郝××对公告提出异议。2009年3月9日,郝××出示声明放弃对该宗土地的一切继承权,同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办给第三人。3月20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办证申请。9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了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决定依法维持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该争议地系郝××、郝××两兄弟分户后,郝××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宅基用地,根据农村宅基地分户的相关规定,在其父母去世后,郝××有权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郝××合法妻子的第三人雷某某在其丈夫和儿子去世后,有理由提出将原登记在丈夫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申请。在被告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前的公告过程中,除郝××提出异议并放弃权利外,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告在此情况下为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之处。故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10]X号《关于徐某某申请撤销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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