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丙、邓某丁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略)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5139克)卖给被告人邓某丁,收取毒资400元。

同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丁在益阳市X区X路白云宾馆X房间将一小包从李某丙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约0.5139克)卖给钟某,收取毒资5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某丁抓获,在邓某丁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又将同案犯抓获归案,并分别从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身上查获一小包灰色固体。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丙身上查获的灰色固体净重0.2056克,从被告人邓某丁身上查获的灰色固体净重0.5139克,且灰色固体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谢艳梅、钟某、张帆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79、X号物证鉴定书,邓某丁的立功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邓某丁的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