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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清丰县马庄桥油区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清丰县X镇X街东方家电城。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任某某的丈夫张自强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家电经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2010年5月30日张自强因病死亡,其所借款项逾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456元。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任某某的丈夫张自强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家电经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2010年5月30日张自强因病死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456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存款凭条、张自强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自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任某某与张自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被告任某某作为张自强的妻子在夫妻承诺签字处的签名和捺印证明其对张自强的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张自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张自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任某某对张自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4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456元(2010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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