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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谭家湾光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南海鑫城安装配电设施,合计总工程款x元,约定在通电后7日内被告支付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其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超期每日支付工程款的5‰。由于被告长期拒付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的工程欠款,支付其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气安装合同(工程编号:渝2006-10-155);

2.渝能公司致傲博公司的催款通知一张;

3.渝能公司对南海鑫城安装10KV专线工程通电时间的证明;

4.进帐单回单6张;

5.发票6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渝能公司与被告傲博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编号:渝2006-10-155),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渝能公司为被告傲博公司所开发的南海鑫城安装配电设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竣工具备条件为2007年1月4日前,其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傲博公司支付渝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2007年1月4日前,傲博公司支付渝能公司工程款x元,本工程通电;通电后7日内,傲博公司支付渝能公司工程款x元,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傲博公司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否则,将承担每日应付款5‰的逾期违约金;如渝能公司未按期完工,则以未完工程款5‰的逾期违约金赔偿傲博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渝能公司于2007年1月1日按期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为南海鑫城安装的10KV专线工程正式通电。而被告傲博公司六次付款x元给原告渝能公司,其中,2006年12月30日付款x元,2007年1月9日付款x元,同年4月28日付款x元,同年7月12日付款x元,同年9月29日付款x元,同年12月27日付款x元,截至2009年9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欠x元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工程编号:渝2006-10-155)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07年1月1日依约按期完成了南海鑫城的电气安装工程;而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x元,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通电后7日内支付余款,应当承担按日支付应付款的5‰的逾期违约金,其违约的时间段为2007年1月9日至付款之日,即2007年4月28日支付x元的逾期违约金为(500元/天×109天)x元,2007年7月12日支付x元的逾期违约金为(500元/天×185天)x元,2007年9月29日支付x元的逾期违约金为(250元/天×264天)x元,2007年12月27日支付x元的逾期违约金为(500元/天×357天)x元,而截至2009年9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都尚未支付的x元的逾期违约金为(1200元/天×977天)x元,以上违约金共计x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渝能公司请求被告傲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x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芸林

审判员蒋晓清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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