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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华阳光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盈创动力园E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清华阳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源阳光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华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清华阳光公司就第三人吴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清源阳光x及图”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异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清源阳光”及英文文字“x”呈上下排列组某构成,其与第(略)号“清华阳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清华阳光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呼叫、含某、构成等方面区别较大,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虽然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另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清华阳光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清华阳光公司诉称: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不予注册。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从商标外观、组某、读某对比、字形字体等方面,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近似;第二,原告引证商标“清华阳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商标注册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第三,第三人违背诚信原则,抄袭原告注册在先的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附页)于1999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于2001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开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水加热器(仪器),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6月6日止。该商标现权利人为清华阳光公司,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附页)于2000年9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于2001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开水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海水淡化装置、太阳能干燥设备、太阳能空调设备、太阳能制冷装置、太阳能热煲、电热水器。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10月27日止。该商标现权利人为清华阳光公司,即本案原告。

异议商标(商标图样见附页)由第三人吴某于2004年3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灶、浴用加热器、浴室管子装置、水箱液面控制阀、太阳能集热器、晒皮肤器械(日光浴床)、太阳能热水器。2006年5月28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间内,清华阳光公司就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清华阳光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清华阳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主要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在广大的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项目类似,又鉴于原告极高的商誉与品牌效应,理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之注册申请。另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且被异议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许多不良后果。清华阳光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的照片复印件;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3、申请人相关产品通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4、广告宣传合同书复印件;5、申请人“清华阳光”产品的杂志宣传页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被诉裁定。

原告清华阳光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1、原告部分注册商标;2、第三人注册商标;3、名称变更声明;4、商标许可合同;5、原告所获部分荣誉及从事公益活动;6、原告部分经销协议;7、(2010)高行终字第X号“清华阳丹”行政判决书。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其“清华阳光”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标曾经获得保护的纪录,以及清华阳光品牌的产品早在2001年已在全国尤其是甘肃地区销售等。经审查,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是否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在被诉裁定中关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某的整体排列组某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本案中,异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清源阳光”及英文文字“x”呈上下排列组某构成,其中英文字母所占比例较小,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清源阳光”。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清华阳光”组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清华阳光”及英文文字“x”呈上下排列组某,同样汉字“清华阳光”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异议商标中的“清源阳光”与引证商标中的“清华阳光”相比,仅有一字之差,且两者在字体、字形、结构、组某等方面均较为接近,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引证商标与异议商标均使用于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清源阳光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第X号“清源阳光x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孟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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