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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5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6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2月13日在茄子溪火车站货场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的冻凤爪193件。据此,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盗窃凤爪的件数无异议,辩称其盗窃的为小号凤爪,而价格鉴定价格结论中每件270元系大号凤爪的价格,赃物价格偏高;自己系母亲肖某丁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到家里来抓捕自己归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杨某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茄子溪火车站货场趁无人巡守之机,从停留于该站七道的(略)号保温车内盗窃美国“圣格西”农场特级冻凤爪(小号)193件(每件价值人民币2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杨某租用张某的小货车将赃物运至(略)九宫庙海鲜市场“同合顺”门市销赃给唐某甲、熊某获款x元(已挥霍),熊某将该批赃物转卖给刘某时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05年7月25日,杨某因盗窃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局茄子溪车站、被害人郑某分别出具的货票、货运记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郑某委托铁路运输的美国“圣格西”农场特级冻凤爪被盗190余件;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杨某的自然情况;

4.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杨某于2011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并被限制人身自由;

5.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收赃人刘某处扣押的193件美国“圣格西”农场特级冻凤爪已发还被害人郑某;

6.证人张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四点左右,一男青年租用自己的小货车从茄子溪火车站货场运冻凤爪至大渡口区九宫庙海鲜市场“同合顺”门市;同时张某在公安机关通过对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中指出,租小货车运冻凤爪的男青年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

7.证人唐某甲、熊某、唐某乙证言和唐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均证实案发当日以x元收购一男青年运至“同合顺”门市的193件冻凤爪,同时唐某乙在公安机关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中指出,卖冻凤爪的男青年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

8.证人熊某、刘某证言,均证实熊某将193件冻凤爪转卖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扣押;

9.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委托铁路运输的美国“圣格西”农场特级冻凤爪达到茄子溪车站卸货时发现短少190余件,其看完货物短少情况后在返回经营部的路上,发现有一小货车在卸冻凤爪,经比对包装箱的卫生检疫号,发现系其被盗的冻凤爪,于是会同公安民警等人将冻凤爪和卸货的人扣下,经清点冻凤爪有193件;

10.证人肖某丙证言,证实其在杨某作案后未给公安机关打电话;

11.(略)“同合顺”海鲜门市和重庆豪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冻凤爪的价格证明及被盗的“圣格西”农场特级冻凤爪照片,证实被盗的冻凤爪为小号凤爪,每件价值205元;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渝劳教审(2005)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重庆市劳动教养戒毒管理所出具的重劳教解字[2006]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杨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13.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在茄子溪车站货场盗窃凤爪193件,后租用张某的小货车运至大渡口海鲜市场销赃给唐某甲等人获赃款x元并将赃款挥霍;同时证实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杨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杨某盗窃193件凤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关于盗窃赃物系小号凤爪不是大号凤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的大渡口区“同合顺”海鲜门市和重庆朗豪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和美国“圣格西”农场特级冻凤爪照片,均证实本案被盗冻凤爪为小号凤爪,每件20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杨某质证无异议,(略)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每件270元的价格与本案被盗赃物的实际价值不符,故杨某的犯罪金额为x元。其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杨某犯罪金额为x元的指控有误,应予纠正;杨某辩称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的证人肖某丁证言,证实杨某归案前肖某丁未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上述判决的罚金,被告人杨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杨某盗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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