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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伊

被告:董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5月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告因自己所某的豫C-x号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送到被告处修理,被告在修理原告车辆时因修理工不慎发生了事故,因此被告就无理拒绝返还原告车辆,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发生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修理的豫C-x号车辆,价值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x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和车辆折旧损失共计x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豫C-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起诉原告的资格,应当驳回;被告修理工受到伤害是原告擅自发动被修理的豫C-x号车辆造成的,2010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不见了踪影,直到1月23日原告才要去提车,被告告知其车辆没有修理好,并且双方就修理工受伤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原告和王某卫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豫C-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在名义车主同意的情况下的交易行为。

2、原告与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拥有该豫C-x号车辆实际所某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河南日盛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1份;

4、河南日盛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用车联系单1份。证3-4主要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的依据,

原告被被告扣留车辆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每天约为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赵某某和王某卫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协议中签订人的身份和内容均有异议;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像是同一人笔迹,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收入。

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洛阳市车辆管理所某具的证明1份,证明:豫C-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洛阳驰龙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2010年2月10日,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豫C-x号车辆被依法查封。

经质证,原告对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豫C-x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拥有诉权,豫C-x号车辆法院采取的是查封手续,并未实际扣押该车辆。

被告申请证人刘×、王××出庭作证,该二人证明:其二人是顺安修理站修理工,豫C-x号车油门和熄火线需要修理,该车在被告处修车过程中因原告上车打车导致修理工周正受伤。

经质证,原告对该两证人证言认为叙述前后矛盾不属实,且二证人所某证言与本案扣车没有关联;被告认为该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修理工周正受伤是由原告擅自发动车辆造成的,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赵某某全资自购的豫C-x号七吨位货车入户在洛阳驰龙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1月6日赵某某与洛阳驰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2010年1月12日因该车差速器和熄火线毁坏,赵某某将该车开至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即董某某处修理,董某某系该修理站个体业主。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因修理工受伤,董某某即到医院为伤者看病,停止了该车的修理。后赵某某到董某某处提车,董某某以车辆未修好和修理工受伤为由未让赵某某提车。赵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董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和折旧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3月12日赵某某将自己所某的豫C-x号货车从洛阳市老城区顺安汽车修理站董某某处将车辆提走,未支付修理费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到被告董某某处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董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修理车辆,原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按照交易习惯,定作人即原告赵某某应当在承揽人即被告董某某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原告赵某某到被告董某某处提车时,该车未修好,当该车修好后,原告赵某某未能支付报酬,被告董某某依法享有留置权。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仍未支付修理费而将该车提走,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停运损失和车辆折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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