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52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37岁。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某某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某某位于本市道北荣森世纪城润鑫嘉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4日借给被告6万元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5年9月24日,被告张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6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
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9月24日,张某某从赵某某处借现金6万元,并给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某现金6万元整”。上述借款赵某某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6万元,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赵某某钱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并应当从原告赵某某主张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6万元,并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