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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某告广西航务工程局梧州航务工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航务工程局梧州航务工程处,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韦某诉某告广西航务工程局梧州航务工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下级单位梧州航务工程处船舶修造厂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出租方如在2008年12月30日前擅自将经营场地另租给他人,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元月1日,被告私下与陈振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正在经营使用的场地另租给陈振杰,租赁期限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月租金为1500元。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栏中填写的是陈子雄的手机电话号码。被告与陈振杰签订租赁合同后,陈振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雄即进场经营,取代原告,取走了饭店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7月22日经营收入款x.20元。2008年初开始,被告多次派人催促原告撤场,并于同年8月25日,致函市工商局,诬告原告提供虚假合同,骗取执照及违法经营等,欲撤销“隆洲河鲜”营业执照,令原告无法经营。2009年2月,法院开庭审理关于原告优先续租权案件时,被告声称其与陈振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6日协商解除了。在2008年,被告不承认原告的合法合同,却承认陈振杰的违法合同,不准原告合法经营,却让陈振杰的代理人非法取走原告饭店的巨额经营款,不收陈振杰一分钱租金,却白拿要赶走的原告的12个月租金。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违约金x.24元给原告;2、被告退还2008年场地经营租金x元给原告。以上合计为x.24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无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陈振杰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合同尚未期满时,违约与陈振杰签订租赁合同,以及陈子雄是陈振杰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的代理人的事实);2、陈子雄手机缴费发票(为证明陈振杰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栏中的电话是陈子雄的);3、梧州市X区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并证明被告承认与陈振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6日协商解除);4、陈子雄收取隆洲河鲜饭店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7月22日共x.20元营业收入的清单;5、被告《关于请求撤销“隆洲河鲜”工商营业执照的函》(为证明被告为让原告撤离租赁场地而诬告原告的事实);6、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和2011年2月13日关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退回租金给原告的意见函(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被告没有答复,说明被告不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要求);7、2009年1月原告交纳1650元租金的付款凭证(为证明原告在原合同期满继续交租金给被告,并且从不拖欠租金的事实);8、(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5、6、8是事实,工程处曾经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曾经与陈振杰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在2008年已经解除。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被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清楚,要回去核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梧州航务工程处船舶修造厂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承租被告的西江三路X号二楼(实际地址应为西江四路龙船冲4-X号)经营隆洲河鲜饭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出租方未按时交付经营场地给承租方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承租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元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振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韦某正在经营使用的场地租给陈振杰,租赁期限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月租金为1500元,次年后按10%递增。2008年12月5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某,主张其优先续租权。2009年2月,本院审理确认,被告与案外人陈振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并在2008年12月16日协商解除;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陈振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继续在该场地经营隆洲河鲜饭店并交纳租金至2009年。据此,本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某请求。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解除租赁关系问题再次诉某,本院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韦某搬出经营场地,将场地交回给被告。判决后,原告继续在该场地经营至今。2011年2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与案外人陈振杰签订租赁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并退回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共14个月的租金x元。因被告未答复,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承租被告的场地经营期间,虽然被告与案外人陈振杰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原告也一直在承租被告的场地经营至今,并没有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08年的租金x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案外人陈子雄收取了隆洲河鲜饭店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7月22日共x.20元营业收入,被告应按该营业收入的20%赔偿其利润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与案外人陈振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案外人陈子雄在原告经营隆洲河鲜饭店期间,取走饭店的营业收入,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案诉某,与被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诉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某,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某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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