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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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马某乙、马某丙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4月15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朝、马某乙、马某丙抢劫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朝、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钱某某和证人张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马某乙、马某丙酒后窜至南阳市X村移民工地,徐某持工地上菜刀威胁看场人员刘XX、杨某,后徐某、马某乙、马某丙抢走工地上价值408元的电焊机一个,价值80元的车斗一个,价值224元的手机一部,价值9元的菜刀一个和现金500余元。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杨某、马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朝辩称,起诉指控我持菜刀威胁不属实,手机和钱某知道谁拿的。对起诉指控我犯抢劫罪没意见,我认罪。案发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望考虑我的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辨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三被告人系向拖欠工资的当事人追讨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项的规定,其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某丙当庭认罪,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证人张某(及当庭)证言;

2、证人张某证言。

以上证言均用于证实被告人在刘XX负责的施工工地上干零工及刘XX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马某乙、马某丙酒后窜至南阳市X村移民工地,徐某持工地上菜刀威胁看场人员刘XX、杨某,后徐某、马某乙、马某丙抢走工地上电焊机一个,价值408元的,灰斗车架一个,价值80元的,价值224元的手机一部,价值9元的菜刀一个和现金500元,抢劫财物共计1221元。次日,马某乙将手机在南阳市区卖去流动收购人员,所获50元已挥霍。

案发后,赃物电焊机、灰斗车架各一个已起获。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1年正月19的那天晚饭后,我开着我的工具车拉住马某印(又名马X)、马某乙、马某丙,还有马某乙抱着他的三岁的儿子,沿大路到红泥湾小陈庄移民工地附近,我们几个人趁着酒劲,然后我们到工地院内,马某乙、马某丙我们三人下车,直接到院内,马某乙和我先进到屋内,因为马某丙认识里面的看场人,怕人家认出来他,他最后进屋,马某乙走到前面,先拎起屋内的菜刀,拿刀在案板上拍拍,又拿刀走到屋里头西边睡觉的那个年轻娃那里,威胁那个年轻娃“躺下,赶紧睡”,接着马某乙又拐回来,把刀放在案板上,我就又拿着那个菜刀,走到那个年轻娃那里,举起菜刀在那年轻娃面前扬了扬,那个年轻娃说干啥哩,我们说来这转转还不行,那娃吓得不敢吭声,我说:“快把被子蒙住头。”就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把他的被子往上拉拉,此时,马某乙、马某丙也威胁那屋里的人赶紧睡,不准看我们,不准吭声。马某乙手中拿着半截砖,马某丙手中没有拿东西。马某乙拿的半截砖把门口的那个老头吓的不敢吭,也把被子蒙住头了。马某丙就出去了,在院内找到一个电机,扛着出去了。我见那屋两人都不敢吭,也不敢看我们,就出来将外面放的一个旧翻斗车的车斗背走了,放在我车后面的厢内,马某乙也从看场人的屋内出来,手中没有拿东西。我俩坐上车后,就开车到移民工地处的大路上,是条南北路,往南走了100米,碰见马某丙抢走一个电焊机,正在路边等我们,我停下车,让他把电焊机放在车厢内,他自已也坐在了车后的斗里,我开车把他们及东西都送回家了。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徐某先进屋里,后来我和马某丙进去,屋里两张某,分别躺了两个人,进门靠南墙是个岁数大的老头,靠西墙床上是个年轻的男子,两人都醒了,徐某靠近年轻男子,拉起那男子身上的被子,蒙着他的头说“你睡吧”,我和马某丙站在屋中间位置,我上前拿起年轻男子床头位置的一部手机,我是怕他打电话报警,在屋里停了有一分钟左右,马某丙先出去了,徐某和我接着出去了,徐某出去后在房子前面拿走一个灰斗车,我俩上车没见马某丙,刚走不远,马某丙不知从那到车跟前,往车上放一个焊机,后就一起回家了。

喝酒了,一起回家时,不知道徐某和马某丙砸商量的,说上工地就拐进去了,也是酒后耍酒疯,狂贱。

(3)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徐某开车到小陈庄移民工地时,他说“咱往工地上瞅瞅”,他将车停到工地内对我们几个人说“去西边亮灯那屋瞅瞅”。徐某、马某乙、马某印他们三人先进屋,马某乙或者徐某问刘老板“有钱某有”,刘老板说没钱,我当时站在门口,他三围着刘老板和看场的老头,接着我听见铁器拍打木板的声音,徐某说“你蒙住头,要不然揍你”我见状,便从屋里拿起一个电焊机出来了,又过几分钟,他三也出来了,接着我们坐车走了。

我当时喝的有些晕,坐在车里,想着他拉我上那,我就去那,没注意徐某说的“瞅瞅”是啥意思。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昨天夜里十点左右,我和杨某在小陈庄的移民工地看场,我刚睡着,听见外面有车的声音,接着有三人进我屋,我问他们想干啥,他们不吭,有一人就拿屋内的菜刀对我说,转转不行,蒙住头睡觉,别看,再看砍你。接着他把我放在床头的手机拿走了,还拿了我的衣服,没有多大一会,他们就走了。走之后,我发现屋内的焊机也不见了,我衣服里有500块钱某不见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戊证言:昨天夜里十点左右,我和刘XX在小陈庄的移民工地看场,听见外面有车的声音,我没有在意,随后有两人进到我们屋里,我抬头问,你们想干啥,有一人说我们转着玩行不行。接着有一人从案板拿做饭的菜刀,走到刘XX跟前说,蒙住头睡觉,就开始搜他的衣服。我边上也有个人拿着砖头说,你也蒙住头,没有多大一会,他们就走了。走之后,刘XX说他衣服里有500块钱某不见了,屋内的电焊机也不见了,当时我还看见门口有个男的,没有进来,在门口转了下。

汽车走后,刘XX起床对我说自己的手机和五百元钱某抢走了,在刘XX床尾放的电焊机也不见了,之后我俩在门外观望一阵,刘XX想用手机报警,但是手机不见了,

我没有东西被抢,被抢的是刘XX的手机、五百元钱某一部电焊机,不过案板上放的菜刀也不见了。

(2)证人马XX的证言:2011年2月21日晚,我和我同村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人一起到南阳市小陈庄的移民工地上,徐某、马某乙、马某丙一起下车,我抱着马某乙的儿子没有下车。别的事我不清楚,后来他们从工地上回来时手中拿的有东西,没有注意到拿的是啥东西。

4、书证

(1)情况说明:2011年3月28日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马某乙约至建设路鸭灌局门口,将马某乙抓获。

(2)扣押清单及照片:2011年3月29日在宗XX处扣押电焊机一个,在徐XX处扣押车斗一个。

(3)证明:涉案手机马某乙卖于他人,未能找回;徐某朝扔在刘XX附近的菜刀,因现场改变未能找到。

(4)辨认笔录:刘XX辨认出马某丙、徐某。

5、鉴定结论:

南阳市X区物价局认证中心文件【2011】X号。

手机价值224元,电焊机价值408元,车斗价值80元,菜刀价值9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朝、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朝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属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朝、马某乙、马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配合其缴纳罚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灰斗车架一个、电焊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对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XX造成的其他财物损失733元,依法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索要债务方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经过所作供述不相一致,故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朝、马某乙、马某丙退赔被害人刘XX财物损失7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朝的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马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退赔财物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德顺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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