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汤××。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田×。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战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郝某为其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C(略)、C(略),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两份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责任限额均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责任限额均为x元×4,四类险别责任限额均不计免赔。2010年6月20日,原告驾驶陕x普通桑塔纳车行至府王线17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白×驾驶的陕x奇瑞瑞虎越野车相撞,致陕x号车驾驶员白×及乘员焦××、刘××、焦××受伤,陕x号车驾驶员郝某及乘员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0日,经府谷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郝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白×支出医疗费133元,焦××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592.73元,刘××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872.91元,焦××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48.02元,白×支出陕x车维修费x.30元,郝某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55.08元,其医师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按时服药,郝××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07.83元,其医师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郝某与郝××在住院期间的联系人为郝××,工作单位在府谷中学。2010年11月16日,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伤者焦××、刘××、焦××三者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误某、陕x车的材料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x元整,均由郝某驾驶的陕x车方赔偿;二、伤者郝某、郝××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陕x车的材料修理费、施救费,由本车方自己承担,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生效。郝某于当日向白×支付赔偿款x元。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通过拨打029-x得知,陕x号车曾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郝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对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无异议,但认为郝某未提供强制险保单从而主张郝某未向其投交强险,但通过原审法院拨打天安保险公司电话,确认郝某曾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向郝某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郝某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支付伤者焦××、刘××、焦××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陕x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x元,该部分赔偿款,未超出保险合同范围,且郝某已实际支付,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郝某的主张,应全额赔偿该部分损失;在事故中,郝某的车损为x元,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郝某的主张,且郝某已实际承担该部分损失,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全额向郝某赔偿该部分损失;郝某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55.08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向郝某全额赔偿,郝某住院2日,要求赔偿误某200元,但其未提供误某损失的证据,因郝某为一名驾驶员,其误某损失应以陕西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赔偿误某损失67×2=134元。郝某住院期间,郝××为联系人,应为郝某的护理人员,因郝××为中学教师,但郝某未提供郝××的误某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应依照陕西省教育业的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赔偿护理费损失64.5×2日=129元。郝某住院2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40元,其请求并未超出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关于郝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郝某的医师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郝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请求应予以支持;郝××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07.83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全额向郝某赔偿,郝××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与郝某的护理人员同为郝××,两人的住院期间相同,故对郝××的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郝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郝××住院2日,郝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其请求也未超出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关于郝××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医师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故郝某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郝××营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天安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郝某各项损失x.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郝某各项损失x.91元;二、驳回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人伤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关于陕x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x元,赔偿被上诉人所有的陕x的车损x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郝某在出险后,未通知上诉人进行定损,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索赔材料,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理赔。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第23条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对于三者车陕x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有权拒赔。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关于郝某、郝××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5.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第25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重新核定。2、关于误某、护理费,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稳定收入的证明,依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误某、护理费应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3、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意见,故应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了案,上诉人随即派员勘查现场,并去修理厂对两车定损。被上诉人的车损及人伤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且已实际赔付,被上诉人将索赔资料递交上诉人府谷营销服务部多日,上诉人不予理赔才引起诉讼。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重新定损问题,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无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法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但它仅限于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依据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并且不能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诉人所持保险赔偿金应由其定损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无限制,但在诉讼中,保险人要求免责就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就其对免责条款所尽的明确说明义务提供的证据仅有保单和保险条款,除此之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这些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尽的提示注意义务,还不足以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这一法定义务,无以体现《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金额的依据问题。第三者车损、人损部分: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1月16日调解,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车损和人损共计x元,并于当日支付。车损部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有府谷县万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两支(x元、x.30元)x.30元。人损部分,第三者受伤的焦××、刘××、焦××、白×四人合计支出医疗费x.66元。以上车损人损合计为x.96元,与赔偿金额x相差7769.04元。该四人中焦××、刘××、焦××义三人共住院治疗19天,白×未住院治疗。原审对上述三人的赔偿费用均只列明了医疗费用,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均未予详细列明。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每人每天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三人共计570元;该三人均系无固定收入人,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应赔偿误某(x÷365)82.99元,三人共计1576.81元;每人每天应赔偿护理费(x÷365)82.99元,三人共计1576.81元。三项合计3723.62元,应计入理赔范围。综合以上理赔项金额为:x.58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理赔限额,应予支持。该理赔金额与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金额x元相差4045.42元,应予剔除。保险车辆车损部分:被上诉人提供有机动车维修发票金额x元,后附报料单四页,金额为x元,工时费5000元,合计x元,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理赔x元并无不当。驾驶员和乘车人员人损部分:原审对郝某、郝某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关于郝某、郝××二人的营养费理赔部分,超出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范围,应只支持20元/日,共计80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理赔项目计算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郝某各项损失x.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57元,由被上诉人郝某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某图
审判员柳强
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