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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宁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卫东,绥宁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宁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向某某、宁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伍守先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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