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卫东,绥宁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宁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向某某、宁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伍守先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