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39岁,现住(略)。系郑某市X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24岁,住(略)。
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路(天马加油站后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晋城市前书院改造X号、X号楼。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解某、被告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226.2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x元;4、被告在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租赁费结算明细表27份;3、租赁物资发货单4份;4、租赁物资回收单15份;5、合同物资执行情况表1份;6、郑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1年10月)。
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经营的郑某市X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晋城市前书院改造X号、X号楼。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个0.005元。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被告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到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下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的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x元,被告已付x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001米,尚欠钢管4225.2米,价值x.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解某、被告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226.2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x元;4、被告在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1年10月)公布的焊接钢管x的基准价格为每米19.39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某市X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钢管价格为每米18元,低于郑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1年10月)公布的钢管基准价,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以每米18元来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退还的2001米钢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
二、解某、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三、被告晋城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4225.2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x.6元。
四、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原告负担928元,被告负担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