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9岁。
被告陶某,男,22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某告陶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乙,被告陶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9日18时30分,原告周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某河桥北头,被告陶某驾车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违反交通法转弯让直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并造成面部无法恢复的面容损坏。此事故经过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不垫付医疗费用,致使原告没钱继续治疗,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229.15元、误工某x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83元、住(略)、车辆维修费54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以上共计x.15元。
被告开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所提误工某应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某证明,对原告所提后续治疗费无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陶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答辩意见同被告开封太平洋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8时30分,原告周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某河桥北头,被告陶某驾车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某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肩软组织损伤;面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229.25元。2011年7月4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左眉骨外伤疤痕,需激光治疗15次,单次5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其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费545元。原告受伤前系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某2500元。另查明,被告陶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开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工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全责,故原告周某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开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陶某承担。对于原告周某请求的医疗费1229.15元、车辆维修费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83元,其要求费用过高,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某x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及原告工某2500元/月计算应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0元其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1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按我省护理人员工某标准47元/天计算应为56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7500元,因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5元(医疗费1229.15元+车辆维修费5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某1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64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x.15元)。因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开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陶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229.15元、车辆维修费5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某1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64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63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张月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候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