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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王某、王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1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得知在鲁山县X路经营修车厂的刘志强(已判刑)有价格低廉的机动车,便来到刘志强的修车厂,见到一辆来历不明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常某有利可图,便意欲购买,即与刘志强讨价还价。最后,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被退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志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车辆丢失报案、立案材料,被盗车辆行驶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起获、追退证明,同案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主动通知公安机关退还赃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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