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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系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威,系滑县老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从滑县土木建筑公司接到一个转包的高平乡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然后找到我说,他手里缺少资金,要我再找一个人共同出资承建该工程。原告同意后,又找到王某章,由我们三个人来共同承建这个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2月25日开工建设,原告先高息借贷出资x元,后来经我手又购进了预制板、沙子、钢材等各种建筑材料,这些材料款是我另外垫付和赊欠的。2008年6月2日,主体工程建成粉刷后,被告给我说:“这个工程是我联系的算我自己的,以后你就不要参与了,你垫付的资金,连本带息,我全还你。”后来我就离开了工地。该工程早己峻工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款被告也已经领取。但欠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果。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垫资x元不存在,我和原告贷款x元,每人出了x元,我已经将款项付给原告了。这个工程是我和原告及王某章三个人的活。我和原告是从我村王某行手中贷了x元,我现在还欠着王某行x元。当时是原告从王某行手中把这x元拿走了。王某章出资了x元,这个钱给了原告。欠王某行的钱我没打条,是由原告打的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王某乙从滑县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了滑县X镇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总造价24.98万元。被告王某乙找到原告王某甲及王某章共同承建该工程。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章分别出资x元、x元、x元。在工程建设过程,被告王某乙将从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领到的工程款x元交给原告王某甲,让其用于工程建设支出。原告王某甲负责建筑材料和各项费用的开支,经原告王某甲共支出各项开支x元,除去被告王某乙出资的x元,王某章出资的x元及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的x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x元均为原告王某甲出资。另外,经原告王某甲手,尚有外欠帐x元。在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王某章和原告王某甲相继退出了合伙,该工程成了被告王某乙自己的生意。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分两次共领取工程款x元。被告王某乙交税款x.46元,交给滑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款x元,交保险费432元,支付工人工资x元,支内外墙粉刷款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XX证明条3份;2、郝X钢材经销处发票2张;3、郭XX收条一份;4、刘XX证言一份;5、王XX证言一份;6、姬XX证言一份;7、刘XX证明条5份、证言一份;8、张XX收条一份;9、郭XX收条一份;10、马XX收条一份;11、郭XX收条一份;12、鑫华建材商行批发部收条一份;13、慈周寨利民煤场收条两份;14、铲车费用收条一份;15、侯XX收条一份;16、藏XX收据六份、证明一份;17、徐XX证明三份;18、郭XX收条一份;19、赵XX证明一份;20、宋XX收条、证明各一份;21、刘保国、刘守景证明各一份;22、孟令广结算凭证一份;23、郭XX收条一份;24、刘XX、刘XX证明各一份;25、果园买树款证明条一份;26、烟、酒、饭费等杂项支出费用证明四十份;27、侯XX收条、证明各一份;28、郭XX证明一份;29、何XX证明一份;30、安阳金旺临化水泥有限公司收据二份;31、倪XX收据、证明各一份;32、梦庄工人工资表一份,33、朱XX收条、证明各一份;34、李XX出具的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35、毛XX的收条、证言各一份;36、毛XX收条三份;37、谢XX收条一份;38、王XX收条二份;39、王XX收条一份;40、侯XX收条一份;41、朱XX证明三份;42、郭XX收条两份;43、牟XX收条三份;44、郭XX证明两份;45、饼干厂三联单一份;46、杂项支出费用单据及清单102份;47、谢寨予制板厂证明一份;48、徐XX证明一份;49、刘XX证明一份;50、王XX证明一份;51、王XX证明一份;52、赵XX证明一份;53、赵XX证明一份;54;王XX证明一份;55、赵XX证明一份;56、谢XX证明一份;57、王XX证明一份;58、宋XX证明一份;59、刘XX证明一份;60、侯XX证言一份;61、藏XX证言一份;62、姬XX证言一份;63、王XX证言一份;64、徐XX、王XX、姬XX、宋XX、刘XX、姬XX、王XX当庭证言各一份;65、上官镇孟庄钢材经销部证明一份;66、郭XX证明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款清单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3、完税证一份;4、工程款收据存根二份;5、王XX等四人的领款条和证明各一份;6、郭XX证明三份;7、李XX收条和证明各一份;8、保险费收据一份;9、欠条两份;10、王XX证明一份;11、行X证明两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毛XX、谢XX、朱XX、牟XX的证明不认可,且该四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四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姬XX证言不认可,且证人姬X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本院对姬XX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清单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王某章在合伙承包滑县X镇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的过程中,原告与王某章退伙后,被告王某乙成了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被告王某乙应退还原告王某甲在原、被告与王某章合伙承包该工程期间的投资x元;原告在合伙承建工程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原告在实际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该案中,原告并未实际清偿其在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x元,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讼清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其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代理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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