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将其父遗留的一支猎枪一直非法持有,用于看护庄稼。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靖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缴非法持有的猎枪一支。经宝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以未造成严重后果、该枪系其主动上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公安机关对赵某上交的猎枪1支、火药1壶予以扣押。2、枪支收缴清单一份,公安机关对赵某非法持有的土枪1支予以收缴。3、赵某持有的土枪照片一张。4、证人X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持有一支土枪,是其父亲留给他的,用于护秋。5枪支性能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6、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人赵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将非法持有的枪支主动上交,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枪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持枪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圣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