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黑公司)与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老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老黑公司与楚都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楚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纳1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定金,而楚都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违约在先。楚都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属无效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在未认定楚都公司是否违约的情况下,认定老黑公司违约、楚都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楚都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老黑公司与楚都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及定金数额重新进行了修订,确认定金数额为50万元。楚都公司交付50万元定金的行为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楚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老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老黑公司不能在原协议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全部供车,楚都公司有权解除所签协议,故楚都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楚都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老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