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5月1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上诉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9月份,被害人张某丙为使其儿子禹某X顺利通过“河南省政法干警招录考试”找到被告人李某帮忙找关系,后李某谎称其叔常XX能帮忙通过考试,并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2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禹某X、禹某X的陈述,证人禹某X、徐某、常XX的证言,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录音资料及对录音资料所作的鉴定,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其没有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虽对其行为不予供认,但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某、经过、被骗钱数和事后发现被骗即要求上诉人李某返还款项并录音的事实与被害人禹某X、禹某X的陈述一致,并与证人徐某证明看到张某丙给一女子钱的情节能相互印证,且录音资料已经鉴定,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诈骗2万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