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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5年4月1日起受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中标管理珊瑚小区、淀湖新村、淀湖山庄、西湖新村等小区。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29.40元(其中公灯费42元)、滞纳金5,46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29.4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家房屋的南阳台渗水、中间小房间也渗水,客厅也在下雨时渗水,原告一直没有查出漏水原因,没有修好。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弄号室房屋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14.79平方米。2005年4月前,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对公灯费约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对于公灯费约定为小区内的楼道公灯电费由业主负担每户每月1元。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内容和收费标准相同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687.40元,公灯费39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物价局审核。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淀湖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灯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每月每户1元的标准支付公灯费,但因原告和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早期合同中未约定公灯费,因此对2007年3月31日之前的公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不构成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陈述的房间漏水的情况无法认定其为公共部位,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确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87.4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公灯费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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