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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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辉、田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打火机来到本组“简子湾”自留沙烧杂草,准备栽种玉米,由于天气干燥,防范措施不力,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现场调绘测算,该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378.4亩,折活立木蓄积28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胡某、杨某、廖某、李某证言,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在高火险天气下随意生产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确具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敬华

审判员肖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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