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路某某,女,54岁,住(略),系原告韩某甲嫂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60岁,住(略),系原告韩某甲姐姐。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司法所(略)。
被告:雷某,男,35岁,汉族,现任临颍县X镇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甲、路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雷某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07年1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立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韩某甲,韩某强不服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某亮颁发土地证一案,因涉及本案诉争土地,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4)临行初字第1013-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07年4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O7)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原告韩某甲、路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雷某组织镇政府工作人员动用铲车某我种植的经济林铲毁,其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某经济林地南北长.28.9米,东西宽20.17米土地面积,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原告路某某丈夫因告状身亡的损失,赔偿原告多年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原告误某费、诉讼费、复某费、车某费x元。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该涉案土地原告已另案起诉,法院已受理,原告属重复某诉,不应支持。其次,对原告方损失我镇已补偿原告,现又起诉,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再次,原告哥哥因告状车某身亡与我镇无关,且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承担其诉讼误某、车某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雷某辩称:我在镇里工作,我是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秋,巨陵镇X组调整土地时,根据当时村、组调地意见,决定统一收回场面地,并规划出_部分宅基地,因原告的场面地临着大田地,故其场面地按大田地先被分掉,后重新再分场面地时,由于诸多原因和遗留问题,场面地的调整工作被搁浅,场面地未调整的户仍继续使用,但原告的场面地已不存在,成为分地遗留问题。一九九二年麦收前,原告在村已规划但未落实到户的宅基地上平了一片,南北长28.9米,东西宽20.17米,占用宅基四处,折合约O.9亩土地。两原告家当时共11口人,所在村组每人合场面地0.035亩,11口人共计O.385亩。后原告向村干部反映,要求抵作场面地,但没有经正式研究,以后既成事实。一九九三年春原告在使用的场面地上种上桃树及花椒花。一九九六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及巨陵镇X村委给土地所的文件给第三人韩某亮办理了宅基证,与原告所使用的场面地重叠。一九九七年巨陵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原告所栽桃树、花椒树等砍伐。一九九八年六月原告与所在村组达成协议,即修筑高速公路某取土补偿款原告方两户不分,同时两户共11口人的桃核地8.8亩、果园地2.2亩将来任何时候都属于两户,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韩某村委盖章佐证。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韩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占用的涉案土地0.9亩,经群众同意,原告顶作场面地,集体何时收回场面地时,原告占用的该涉案土地也随时收回。二零零一年,原告所在村组根据群众意见,决定重新分配场面地。原告方两户应分场面地0.28亩(原告方两家共11口人,后其母亲去世按10口人,人均场面地O.028亩,共分得0.28亩)分配与原告果园地相邻,原告方使用至今。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雷某组织协调村X村民代表,对该村内遗留的土地问题进行解决,对原告方所占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花椒树及新生枝芽进行砍伐清理(不包括该0.9亩土地中原告路某某儿子韩某强所分宅基地内所种植的桃树等植物)。原告方对被告方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某告所占经济林地,并赔偿果树等损失x元;赔偿原告路某某丈夫告状身亡损失及精神损失x元;并承担原告误某、复某、车某等费用x元。
另查明;一九九七年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砍伐原告所占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原告哥哥韩某勋不服提起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6)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砍树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并判令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按土地收益赔偿韩某勋93、94两年损失。
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某亮在涉案土地上颁发宅基证,韩某甲不服提起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O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韩某甲请求恢复某地原状超出行政诉讼司法权的行使范围,并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给第三人韩某亮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我院调查,临颍县农业经济管理站对巨陵镇一九九八、一九九九、二零零零、二零零一四年度的种植业收入出具了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七月巨陵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该涉案土地由原告方使用,集体何时收回,该土地由集体统一收回,据此原告对该涉案土地取得临时使用权,对此应予以认可。二零零一年九月巨陵镇X村统一收回土地时,原告在已分得场面地的情况下,应该服从集体,履行承诺,但原告方未及时清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且原告方对该涉案土地已失去使用权,对其要求恢复某济林地南北长28.9米、东西宽20.17米土地面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砍树行为超越职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二零零一年在处理韩某村土地问题及清理土地时,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对其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砍伐清理的行为应予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用水利田地、养殖水面等……”。原告方占用该涉案土地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责任田,并非属于农用地,对原告方一九九七年至二零零一年四年的损失应按土地收益进行赔偿。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并要求按果树收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雷某系巨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履行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某某丈夫即韩某甲哥哥因告状身亡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多年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差旅费656元予以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韩某甲、路某某一九九八年至二零零一年四年涉案土地收益7200元,差旅费656元,两项共计7856元。上述金额,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王青民
审判员:陈更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