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某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许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