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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乡X村中营社农民,住(略)。系甘x号车驾驶员。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甘x号车车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白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兰州甘草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甘A—x号东风货车在国道312线清水驿乡路段时,将过马路的清水驿乡X村民张年撞伤致死。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被告白某某、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对剩余部分拒绝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借口推托。现我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未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白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甘A—x号“东风”牌拦板大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驿乡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之子张年撞伤致死。经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组织调解,被告白某某、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白某某、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杨某某在支付了x元赔偿款后就再未支付剩余x元的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二被告为雇员与雇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张年死亡的后果,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被告白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被告杨某某作为甘A—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对此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王在娟

2010年9月9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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