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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1989年出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张长河介绍认识并订婚,经张长河、何平伟的手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2009年3月15日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借故离家出走不归。双方既无夫妻之名,又无夫妻之实,被告借婚姻之名向我索要大量的彩礼款,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且又不与我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张长河介绍认识并订婚,经张长河、何平伟的手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归。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长河、何平伟的当庭陈述、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同居前给付被告任某某的x元人民币属于彩礼性质,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其它款物,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某某彩礼款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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