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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街。

委托代理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街X学院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X层X号。

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大厦X幢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之委托代理人梁XX、张XX,被告上海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3月,被告通过万仕道(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到原告,欲邀请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经过协商沟通,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年薪为250000元。原告自2011年4月中旬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原告4月份工资,被告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了7000元,此后,被告均采取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支付工资,分别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7月工资14870元(其中包括300元餐补),支付2011年8月工资10870元,支付2011年9月工资7000元,而至今未支付原告十月份工资。此外,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原告认为,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返还拖欠工资,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4581.5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部分工资53301.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3301.5元(按百分之百计算);(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

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单位的设计顾问,这种顾问关系也是原告主动要求建立的。单位每月根据原告为公司提供的工作量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并没有遵守单位的管理制度,因此,从法律性质来看,两者属于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孙XX到被告上海X公司上班,从事建筑设计工作。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870元,6月28日支付14870元,7月28日支付14870元,9月4日支付10870元,9月28日支付7000元。9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资亦发放到9月份。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仲裁委以本案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又查,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原单位北京天鸿圆方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1年3月份。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社会保险账户查询单、《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于2011年4月22日进入被告上海X公司上班,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综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本案案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及原告均证实张瑞娣系被告公司的职员,负责发放工资等。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看,被告是经由张瑞娣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公司股东卢万里之妻张瑞娣三方系合作关系,或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之辩论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并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47610元。原告诉称,其年薪为250000元,其是2011年10月15日离职,应按年薪250000元计算月工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其赔偿金,其余部分双倍工资以及缴纳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孙XX办理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

二、被告上海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4761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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