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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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民X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XXXX工人,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姜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村卫生室工作人员,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东村XX号。系董双景之妻。

委托代理人姜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银行XX分行XX支行退休干部,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董XX、黄XX经XX房屋中介服务部介绍,购买胡XX房屋一套,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董XX、黄XX购房资金不足,向XX房屋中介服务部职工李XX借款x元。董XX、黄XX在“从中介所购房垫支收据”上签名并捺印。收据内容为“今从XX中介服务部购买胡XX房产达成协议,但因资金不足,现有中介所经李XX垫支人民币叁万元整,以购房单据及过户有关单据或房产证作为抵押,利率按月息1%,超过一个月利率加倍计算,并以此为借据”。李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XX汇款x元(其中扣除中介费用7400元)。2011年4月18日,李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XX、黄XX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900元。董XX、黄XX认为,借款主体为中介公司,因中介行为未完成,不同意李XX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李XX提供之相应证据,可以印证,董XX、黄XX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向李XX借款x元之事实。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董XX、黄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故对李XX要求董XX、黄XX归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XX、黄XX辩称,该借款系中介公司行为,但庭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董XX、黄XX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双方之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1%,超过一个月利率加倍计算”,即2011年2月利率(月息1%)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3月利率(月息2%)规定过高,应以法院核准之数额为准。故对李XX要求董XX、黄XX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董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进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李XX已预交,现由董XX、黄XX承担387.5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李进),退付李进387.5元。

宣判后,董XX、黄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元借款是由中介所通过李XX办理的,即x元借款是董XX、黄XX二人向中介所的借款,因此李XX不是原审适格原告,遂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董XX、黄XX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其借款x元,承诺及时归还。李XX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XX银行向黄XX转账x元以履行借款义务,另外7400元替中介所扣除了中介费。因此该笔借款是向李XX本人借的,不是中介所。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董XX、黄XX与李XX的借款合同有效,且已由李XX实际履行。李XX通过农业银行向黄XX账户的汇款行为系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李XX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董XX、黄XX所称借款合同中“现由中介所经李进垫支人民币三万整”、“从中介所购房垫收据”文意理解为借款人为中介所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董XX、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X

代理审判员XXXX

代理审判员XX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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