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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玲军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玲军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玲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的一天至2月1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陈玲军多次窜至同村高XX家,将高XX家中小麦3300斤左右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玲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高XX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X、高某X、陈XX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玲军前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玲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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