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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贩某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玉婷、书记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陆某从2011年9月份开始在合山市X区内贩某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以20至5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卖给温××3次共5小包。

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情某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向温××贩某毒品三次,只向温纪永贩某毒品一次。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某从2011年9月开始在合山市以每小包20元的价格贩某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温纪永3次共5小包。

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某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合山市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有贩某毒品嫌疑,并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9月16日和,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陆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0.2克,另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手机号码分别为:(略)。

(3)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9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陆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0.2克中检出是毒品海洛因。

(4)移送扣押、冻结物某、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已随案移送于本院。

2、证人证言

(1)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9月初及同月16日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

(2)温××的证言,证实温××分别于2011年9月1日、14日、16日在合山市汽车总站附近向被告人陆某购卖毒品海洛因共5颗的事实。

(3)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使用陆某英的红色黄川牌二轮摩托车在合山市汽车总站拉客的事实。

3、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温××、苏××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后,均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及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陆某。

4、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在合山市汽车总站附近骑摩托车拉客,向他人购买及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从中获利的事实。

综合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之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陆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情某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具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荣明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英菲

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某之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某严重”

(四)向多人或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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