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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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偃师市火车站广场将在偃师市市直中学上学的段××(家住顾县X村)、卢××(家住缑氏镇X村)强拉到该广场小花园内,采用搜身的方法将段××口袋内的55元现金、卢××口袋内的10元现金抢走。被告人王某某当晚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印证。

另有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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