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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付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74年生。

被告马某某,男,1951年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付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12日归还利息700元,被告马某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付某突然搬家不知去向,其手机关闭也无法联系,被告付某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了。无奈原告具状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付某需要借款,找担保公司不合适,马某某与郭某某关系好,找郭某某说明情况后,打电话给付某,让其带身份证和房产证过去,付某打的借条,马某某签字担保。如果近期找到付某,让付某过来还账;如找不到,马某某承担。后来马某某问过付某清息的情况,付某说已给了三个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付某借原告郭某某x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五万元整(x.00元)每月X号归还利息700元,期限一年。2009.10.11日--2010.10.11日借款人:付某担保人、马某某”。出具借条后,被告付某依约支付某二个月的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发现被告付某于2009年12月31日突然搬家不知去向,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某某将双方约定的款项x元出借给被告付某后,被告付某负有依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x元及每月支付700元利息给原告的义务。对于付某支付某二个月还是三个月的利息问题,因原告郭某某诉称付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不知去向,被告马某某亦认可该事实,借条上约定每月的X号付某,付某时间未到,应认定付某已支付某个月的利息。现被告付某在向原告郭某某清息两次后,突然搬家不知去向,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每月的清息义务,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付某承担还本付某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马某某应对原告郭某某的本金及利息与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付某追偿。因原告郭某某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不足一年,应按其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计付某息,利息计算至7月,因被告付某已支付某个月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再支付某告利息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付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某息49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付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某勇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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