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乡村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张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虽然原告诉求两被告排除妨害,但从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可见,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上诉称,其宅基地有本人书面申请,并由村委主任签名盖章,经龙门镇土地办主任签字盖章后,报洛龙区建设局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后经街道办事处出具了X号文件,村两委专题会议决定,允许本人在原地段建房,并由村两委会成员丈量定桩确认。二被告阻扰原告施工的暴力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胡某某、张某乙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使用的宅基地,未经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故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某勇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