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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37号原告唐XX诉被告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居委会。原告唐XX诉被告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9年6月,被告以其在郴州开铅锌矿的名义劝说原告投资入股,原告出于某其信任,在对其所说的铅锌矿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建水客厅铅锌矿入股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该矿的任何资料,也未分红,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才承认该矿是在云南省,被告并多次通过短信承诺会归还原告的投资款,但一直未归还。原告无奈进行调查,才发现根本不存在“建水客厅铅锌矿”,签订的合伙协议根本就无法履行,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水客厅铅锌矿入股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投资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18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黄XX找到原告唐XX,陈述其在郴州有一铅锌矿,邀请原告入股,同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唐XX(乙方)与被告黄XX(甲方)签订了《建水客厅铅锌矿入股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投资壹拾万元(人民币)入股于某方名下;二、甲方负责每次结算分红的报表复印给乙方,并负责乙方资金保全;三、乙方所投的股金应按甲方总投的股金叁拾万元的20%进行占股分红(10万元占股6%计);四、乙方应按甲方与该矿全体股东所产生的《股份合同与单程》执行,并享有乙方自己所投的资金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唐XX现金拾万元整(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参与该矿的管理。嗣后,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第二、三项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多次向原告表示,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水客厅铅锌矿入股合同》、收条及被告所发短信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水客厅铅锌矿入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完全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的要求,被告同时也向原告作出了会退还投资款的承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不需要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水客厅铅锌矿入股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无需作出判决。对于某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投资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185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投资款的要求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会退还投资款的承诺,被告应履行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息的计算,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所投资的100000元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利息损失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2150元(100000元×5.40%÷12×27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XX的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唐XX的利息损失12150元,合计112150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671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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