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付某某。
原告王某因要求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2009年1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系合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X镇XX矿点的投资人。2004年8月11日11时许,林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邢文刚带领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公安局、横水镇政府和林钢工人及铲车,以清理炓\\\矿为名,冒雨推倒我厂房、砸毁物品设备、哄抢矿石,致矿井瘫痪,使我多年上访。2009年8月14日、10月28日我三次向被告邮寄要求确认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申请书,但被告两个月届满后至今未答复,为此我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确认赔偿申请书不存在,2009年10月28两封邮件确实收到,但信件内容是情况反映,而不是申请书,如原告依法申请,林州市政府一定会履行职责予以处理。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8月14日、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确认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的申请事项:1、2009年8月14日挂号信收据及其邮件查单、确认行政违法和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确认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申请,林州市市委收发员魏某某签受,林州市邮政局对2009年8月14日原告挂号信投交被告办公室盖章认可。2、2009年10月28日挂号信收据及其邮件查单、确认行政违法和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确认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申请,林州市邮政局对2009年10月28日原告挂号信投交市长郑某某盖章认可。3、2009年10月28日挂号信收据及其邮件查单、确认行政违法和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确认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申请,林州市邮政局对2009年10月28日原告挂号信投交被告法制办公室盖章寄认可。经质证被告认为2009年8月14日原告确认赔偿申请书未收到,2009年10月28两封邮件确实收到,但信件内容是情况反映,而不是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3份挂号信收据及其邮件查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强制清理矿点矿井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09年8月14日原告邮寄林州市人民政府市长郑某某的挂号信经林州市邮政局投交被告办公室。2009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邮寄被告办公室和被告法制办公室共两封挂号信经林州市邮政局投交被告。
本院认为:林州市邮政局邮件查单注明原告2009年8月14日挂号信以妥投被告办公室,被告主张未收到证据不立;原告2009年10月28日两封挂号信,被告抗辩否认信件内容但不能提供反证,也无相关信件登记制度,其抗辩亦不能成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铭
代理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