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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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吴某乙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群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闫斌、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群梅、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吴某乙以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租给汇川大酒店位于郑州市X路X路口的建筑物,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租给汇川大酒店的建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只作为酒店专用,酒店名称为金质大厦,汇川大酒店负责办理该酒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整,承租时间从酒店正式营业当天开始计算,但承租开始时间最迟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满6个月时开始;本合同所涉及租赁物年租金为220万元,每满5年租金增长5%,由于本合同执行时间较长,如遇物价大幅度调整,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协商租金上下浮动的幅度;汇川大酒店每半年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租金一次,即每年元月底前支付上半年租金,每年七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租金,每次支付租金额为年租金的二分之一;合同中还对汇川大酒店投资部分、配套设备管理维修及费用承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汇川大酒店即开始履行。2006年10月17日吴某乙因在金质大厦的经营权招租过程中涉嫌犯行贿罪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07年10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2003年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建大楼(质量大厦,后更名为金质大厦)的经营权对外进行招租期间,被告人吴某乙为达到取得该楼承租权的目的,于2003年8月份,给时任该局副局长培训中心主任的于涛送去人民币30万元,于涛依吴某乙之托将其中的10万元转送给该局副局长陈学升,该10万元在案发前已由陈学升退还给被告人吴某乙。另被告人吴某乙又于2003年10月8日给时任该局局长的包建民送去1.5万美金。2004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乙以其伪造的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身份,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金质大厦的经营权。被告人吴某乙在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建大楼招租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吴某乙在招投标活动中虽向有关人员行贿,并伪造虚假身份,但并未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且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该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8月26日诉至来院,以吴某乙在招投标过程中以自己的犯罪行为使被其冒名的汇川大酒店谋取了中标和签约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吴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贿以财物,取得金质大酒店超低租金、超长期限的承租权,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2004年5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时任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包建民、时任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培训中心主任并负责金质大厦对外招商事宜的招标办负责人于涛、时任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并负责金质大厦对外招标事宜的陈学升以及吴某乙在此案供述中,均认可在金质大厦的经营权对外招租过程中,采用的是招投标方式,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招投标活动中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该院认定吴某乙在金质大厦的经营权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招租的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确认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吴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我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我当时送出的钱已被及时退还,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系权钱交易的结果。二、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汇川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当时向社会公开招商的行为是一般的合同签订方式而非招投标。二、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吴某乙在其涉及的刑事案件中供述金质大厦对外招租过程中,采用的是招投标方式。吴某乙在招投标过程中,向我方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金质大厦的经营权对外招租过程中,采用的是招投标方式,该判决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招投标活动中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吴某乙、汇川大酒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乙负担50元,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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