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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公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重型特殊大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91,01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x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重型特殊大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成山路路口,与原告王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王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7,166元、误工费人民币9,67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1,01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66元;2、原告王xx系重庆市X镇居民;3、2010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4、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5、原告王xx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6、被告陈xx先期支付原告王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病历资料、外购药品发票及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被告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xx应当依法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对于被告陈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xx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9,675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客观上丧失了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可能性,故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误工时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根据原告王xx的伤势,原告要求按照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营养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人民币3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的营养时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陈xx先期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此外,被告陈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0,976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7,166元和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8,966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7,166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342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79,942元之余额,计人民币6,400元;

四、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陈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3元,由被告陈xx、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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