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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胡某于200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育一女,名胡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徐某某曾于2009年11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以调解不解除婚姻关系审结在案。2010年6月,徐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胡某离婚。原审审理中,胡某表示希望法院再给自己一次机会,再努力做徐某某的工作,故不同意离婚。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某、胡某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产生了矛盾,对此,今后双方均应注意自已的行为规范。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胡某表示愿意再努力做徐某某工作,故应再给胡某一次机会。因徐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与法律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符,故对徐某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胡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胡某则辩称:其与徐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徐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胡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徐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胡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徐某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徐某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贴,相互尊重。徐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胡某亦应主动与徐某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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