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6岁。
被告林某某,男,44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被告即返回台湾。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原告曾去台湾探亲,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观念存在差异、且双方性格不和、兴趣不同,两人难以共同生活。2006年6月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和好,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林某某即返回台湾。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间,原告前往台湾探亲,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原告于2006年6月返回大陆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结婚公证书原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被告单身宣誓书各一份;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田毅欣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宋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