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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男。

被告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该借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有:

1、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

2、催款信1封,证明其曾催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证据,符合合法证据之属性,故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邱a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陈a借款60,000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信催款,要求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嗣后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催款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的催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下列方式计算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卫兰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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