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XXXX,农民。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杨某,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陕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陵县境内沿西皂路由北向南横过六号路时,与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召驾驶的陕x奇瑞轿车在下团庄村口发生碰撞,致陕x乘坐人XXX、XXX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证明,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两人死亡,数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杨某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属初犯和偶犯、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了家属谅解,希望法庭判处马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佐证;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属实,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