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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湖南氟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许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自1991年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间缺乏信任,经常发生冷战;2006年10月,被告又猜疑原告和外地一老头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恶毒的咒骂。被告嗜酒如命,喝醉就骂人闹事。2006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原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第三者插足,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现居住的三楼房屋归我和儿子所有。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陈谷丰于2008年11月9日分别对钱海英、汪红卫、刘霞调查时作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爱喝酒、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3、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孔某连的事实。

4、(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已确认分居三年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认可喝酒的事实,其余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对,该房屋原、被告出了钱和力,只是只能以孔某连的名义建房,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一直住在第三楼。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被告代理人于2008年10月16日对龙卫平调查时作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房屋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建的事实。

6、被告代理人于2008年10月16日对刘贱乔调查时作的笔录,拟证明房屋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建、原、被告住在第三楼的事实。

7被告代理人于2008年10月16日对孔某连调查时作的笔录,拟证明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建房原、被告出了钱和力,且一直住在第三楼的事实。

8、被告代理人于2009年9月22日对贺特平调查时作的笔录,拟证明建房原、被告出了钱和力的事实。

9、2009年10月汇款单,拟证明被告给儿子汇款的事实。

10、借条两张,拟证明有共同债务8000元的事实。

11、电话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

12、被告的日常生活记录,拟证明原告经常外出不归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人与原告有矛盾,且没有充足的事实证实原告有外遇,证据6没有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怎样,只证实了建房时被告出了力,证据7证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不予质证,证据8证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建房被告出了钱,证据9无异议,但原告为儿子已用费x元,证据10债权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12不真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9各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是证据4对证据2、3亦只作了部分认定;证据5、6、7、11、12结合证据4,采信部分事实;证据8、10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郑某。后因原告爱好打牌和不回家、被告喜欢喝酒且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元月始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两人依然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的有:一台电冰箱、两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两张床、一个柜子、一辆摩托车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另有当时房屋装修用费x元。对以孔某连名义所建的三层楼房其中是否有原、被告的份额有争议。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因各自的缺点时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7年元月始两人即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两人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以孔某连名义建造的一三层楼房中的第三楼要归自己和儿子所有的答辩请求,现因该楼房的权属在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家庭成员之间有争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定论,故被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以提供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许强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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