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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XX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XX。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X。

原告陆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X月X日3时52分左右,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X中型厢式货车沿金桥路直行车道南向北行驶,黄某后越过停车线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沪E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仍意识不清、答非所问。经鉴定,原告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777.6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38,49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15元、护理用品费114.15元、血样费300元、检测费580元、停车费5,00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维修费33,000元、查档费4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调整为29,200元,并撤回了要求赔偿检测费580元、停车费5,00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维修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5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3时52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黄XX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沪XX中型厢式货车在金桥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E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皮肤挫裂伤等,之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药费18,917.62元(含伙食费176.8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花费门急诊医药费2,392.81元、外购药品7,644元、购买成人尿片花费80元。

2009年12月,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血样费300元进行酒精检测。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付查档费40元。

原告系河北省非农业户口人员,事发前系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护理用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行业平均工资表、血样费发票、查档费收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条,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应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用28,777.6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各为4,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5元,本院参考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50元。原告为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行业工资主张误工费29,2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血样费3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114.15元,本院认为上述物品中,除成人尿片外,其余均为日常用品,鉴于原告受伤后使用成人尿片较为合理,本院确认该护理用品费为8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8,777.6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3,637.6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50%即11,818.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21,97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50%即55,989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80元、血样费300元、查档费4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即1,210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陆x,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陆XX69,017.8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9,017.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x,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XX59,017.82元;

三、驳回原告陆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元,由原告陆XX和被告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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