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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诉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X,男,1947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1969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X号。

被告上海XX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梅XX为与被告秦XX、被告上海XX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秦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980.9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1,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按60%的比例连带予以赔偿;3、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秦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本人当时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40-50公里的速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故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本人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秦XX的答辩意见,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秦XX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要求其说明至曙光医院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及便盆、开塞露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48.5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复核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予以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器具费及财产损失费;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与步行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因均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右第2趾骨骨质破损可能。给予腰托、石膏固定治疗。2009年7月14日,原告入住曙光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第二趾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955.30元(包括伙食费148.50元),购买便盆支付23元,购买开塞露支付2.60元。此外,原告为购买腰部护套支付555元,购买轮椅支付618元。2009年10月2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梅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以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62周岁。2009年10月25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梅XX系该公司在职人员,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梅XX于2009年6月25日至今未能上班。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02元。

又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便盆费发票、开塞露费发票、腰部护套费发票、轮椅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秦XX提供的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秦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事发时被告秦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XX当庭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按60%的比例共同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8,980.9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相关伤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伙食费148.5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1,173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判定为48,015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15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1,250.40元,其中70,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312.40元由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187.44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96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秦XX、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的金额合计5,14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被告上海XX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梅XX5,147.44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梅XX70,9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秦XX、被告上海XX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元,由原告梅XX负担96元,被告秦XX、被告上海XX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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