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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略)人,现住(略)。该苗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惠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因病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艾绳洲、检察员李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苗某、惠某在老君殿镇X街将一客车挡住,苗某对客车进行打砸,致车上挡风玻璃、仪表盘受损。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处的地位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对被告人惠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苗某、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他们给车主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苗某、惠某在老君殿镇X街“农家饭馆”喝酒后,二被告人来到老君殿镇X街正遇到南沟岔至子洲县城的陕x客车拉客人。被告人苗某、惠某挡住客车,苗某对客车进行打砸,致客车挡风玻璃、仪表盘等物损坏。经鉴定客车损失为503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苗某、惠某积极与客车车主协商,就客车损失双方调某处理。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某X某述证明,2010年1月20日,他在子洲县城,X某打电话称车被他人挡住砸了,他就赶到老君殿,见车上挡风玻璃、仪表盘被砸坏。

2、证人X某、X某X、X某X某言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苗某、惠某将一客车挡住,苗某将车上挡风玻璃、仪表盘砸坏。

3、相片证明,客车的挡风玻璃、仪表盘打砸后受损情况。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陕x客车受损物品价格为5030元。

5、调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某处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苗某、惠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20日他俩酒后在老君殿一道街将一客车挡住,以及苗某对车辆打砸的事实。

7、户籍证明,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惠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证据之间彼此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惠某逞强争霸,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苗某、惠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苗某、惠某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打砸车辆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私下调某处理,化解了双方矛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尚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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