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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通过同学介绍认识被告陈××,并与陈××签订借款协议,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借款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还款,则借款转为被告××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按约向陈××指定的被告××科技公司帐户支付50万元,但原告未能成为××实业公司股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退资协议,但被告至今未退还50万元,现要求被告××实业公司返还50万元,被告陈××、被告××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分段计算)。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协议》;2、原告向被告陈××支付50万元的付款凭证;3、2009年4月13日被告××实业公司经办人严××出具的“退资计划”;4、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的《退资协议》;5、2010年1月3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退资款协议”;6、戴××出具的证明。

被告陈××辩称,同意返还原告50万元,但利息不同意支付,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到××实业公司的投资款。

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50万元退资款,但利息不同意支付,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到××实业公司的投资款。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归还原告50万元投资款,但由于其没有与原告达成过月息1.5%协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陈××50万元,在陈××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若不要求陈××还款的,该借款自动转为原告向陈××购买被告××实业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应立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陈××向原告转让××实业公司10%股权,被告××科技公司为陈××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科技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26日、4月9日向陈××指定的××科技公司帐户汇入40万元、10万元。之后,原告与陈××未办理××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

2009年4月13日,××实业公司严××向原告出具“退资计划”,表示公司分阶段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退资协议》,约定:××实业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分别在2009年6月30日前退15万元、7月31日前退10万元、9月30日前退25万元,如未能按约定退款,将按每笔总额的1.5%月息偿还原告利息,丙方陈××、郭××、严××了解并经手办理了双方上述事务。陈××、郭××、严××在该协议丙方处签名。2010年1月31日,陈××、××实业公司、郭××、严××、××海、××科技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退资款协议”,表示用××科技公司与上海移动公司2009年第四季度与2010年第一季度技术服务费支付原告50万元退资款。原告至今未收回50万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50万元原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陈××的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未在实际出借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陈××返还,该借款转为原告向陈××购买被告××实业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此后,原告与陈××虽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原告与××实业公司在2009年5月21日的《退资协议》上已确认50万元为投资款,故50万元性质为原告向××实业公司投入的投资款。××实业公司未能按《退资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5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应返还原告50万元,且应按约分段支付原告月息为1.5%的利息。庭审中,陈××、被告××科技公司均同意返还原告50万元,此为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陈××、××科技公司未承诺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和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4,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王冬娟赵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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