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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许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兰、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领取结婚证,1993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锦程(现已外出打工)。婚前原、被告因异地打工,且多次退婚反复,后由家长包办成婚,故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吵闹成了家常便饭,两人原本一起在外打工,后因关系恶化,无法一起生活,原告便于2004年4月携子回家,开始了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学费不管。2008年原告认为分居已达四年,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后关系,由被告补偿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1993年11月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张锦程(现已在外打工),并一起在外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两人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便于2004年带儿子回湘乡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没有往来,继续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长期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小孩张锦程已年满16周岁,自己能够打工独立生活,不需双方抚养,随父随母生活可由其自己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许强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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