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8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8日,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9岁。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近邻,2009年1月8日,原告李某甲在挖宅基地时,将部分砖石料堆置于相邻的、现有被告使用的荒芜耕地上,为此,二原告与被告马某家属发生口角,马某赶到后和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发生撕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围观群众报警后,内乡县公安局大桥乡派出所民警赶到并制止。二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元月9日至2009年元月22日到内乡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某甲支出医疗费1199.02元,李某乙支出医疗费2694.14元。李某乙在出院诊断中“中医诊断:状况内伤,左侧锁骨骨折。西医诊断:1、脑震荡;2、左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原告申请,2009年4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中显示“经医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治疗终结和康复锻炼后,现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支出鉴定费1250元。2009年5月27日-6月1日,原告李某乙在南阳市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支出医疗费5490.20元;术后2009年6月1日-6月3日、6月7日-6月15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43.05元。手术时南阳市中医院对李某乙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不愈合。2、肩丛神经损伤。”手术记录中显示:“…切开皮肤…暴露骨折端见一长约1.5CM陈旧骨折端已愈合(畸形),左锁骨中外1"3处一斜形骨折端,断端移位,无骨痂生长…”。
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李某乙有被抚养人:母闫秀花,生于1945年5月7日,农村户口,有子女4人;女李某莹,生于2003年8月14日;子李某奥,生于2008年5月28日,均为农村户口。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近邻,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原告李某甲在挖宅基地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将石料放置于被告荒芜的耕地上,二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责任可按3:7划分为宜。被告辩称在该纠纷中自己仅是劝架,未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李某乙在2008年负有旧伤,系陈旧伤。经查实,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警后,依法对被告进行了传询,被告对事件的发生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对事件发生真实情况的陈述,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乙在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时,手术记录显示:“切开皮肤…暴露骨折端见一长约1.5CM陈旧骨折端已愈合(畸形),左锁骨中外1/3处一斜形骨折端,断端移位,无骨痂生长…”。由此足以看出,原告李某乙有新伤且系被告所致无异,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一、李某甲医疗费1199.0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849.02元,被告承担70%为1294.30元。二、李某乙医疗费9127.39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1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4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9元,被告承担70%为x.75元。原告李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李某乙请求后期治疗费,根据李某乙病情,确需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4.31元。二、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殴打伤害,病历可以证实李某乙在三年前存在旧伤,一审未作认定;李某乙的二次住院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张红伟证言、协议书及见证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砖石并没有堆放在上诉人马某的地里。上诉人马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中并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协议书和见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在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纠纷撕打时,将二被上诉人致伤,内乡县公安局在接报出警并查明事实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有效期间也未就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足以证实了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为3:7并无不当。李某乙在事发后入院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病历的记载,可以认定上诉人造成了李某乙脑震荡、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南阳市中医院对李某乙进行手术时的记录也可以看出,李某乙的旧伤已愈合(畸形)和新伤的存在,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又未提供有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尹娜